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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2022年04月20日 08:21  点击:[]

江西王某某行贿案

日期:2022/04/20作者:字数:2473

【关键词】

监检协作配合 零口供 证据体系 追赃挽损

【要旨】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统筹推进行贿受贿犯罪案件查处。准确认定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数额,发挥能动检察职能,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对于“零口供”行贿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调查时要注重收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等,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形成完善的指控证据体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河北丰宁金某钼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某钼业)法定代表人、股东。

2007年8月,为金某钼业能被江西稀有金属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高价收购,王某某向江某公司总经理钟某某(已判决)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钟某某违规决定江某公司以人民币2.6亿元的高价收购金某钼业50%的股份。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9月6日,王某某安排妻子闫某某向钟某某指定的妻弟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经鉴定,王某某通过行贿非法获利共计2.15亿元。

2021年2月4日,江西省金溪县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3月19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6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2.15亿元,返还被害单位江某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加强协作配合,统筹推进行贿受贿犯罪案件查处。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在查办江某公司原总经理钟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数额巨大、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必须严肃查处。2020年10月,应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商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钟某某受贿一案,经监检研商,一致认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行贿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一直未交代其涉嫌行贿犯罪事实,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配合,进一步分析钟某某受贿案案情,对钟某某收受王某某500万元犯罪事实提出了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召集案件论证会,统筹王某某行贿、钟某某受贿案件办理进度,协调证据收集、调取工作,形成了依法处理的共识。同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抚州市监察机关逐级指定管辖,金溪县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

(二)注重调查、运用书证和证人证言,严密证据体系,依法惩治“零口供”行贿犯罪。王某某不供认行贿犯罪,监察机关注重收集、调取构建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链条的各种证据。行贿证据有:王某某的妻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行贿款来源以及根据王某某指使通过银行汇款转账过程,企业账目、闫某某汇款转账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能佐证。钟某某妻弟罗某证言,证明他按照钟某某指使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接受闫某某汇款并告诉姐夫钟某某、姐姐罗某的事实,罗某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能佐证。罗某证言还证明按照钟某某指使动用一部分贿金帮助钟某某和罗某夫妇购买股票理财的事实,股票投资过程的有关书证也进一步印证。罗某证言都能印证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有:江某公司收购金某钼业股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江某公司参与决策、收购的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钟某某受贿案的一审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与钟某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两方面证据均相互印证。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充分运用证据,认为本案虽为“零口供”,但在案证人证言、企业账目、银行流水、股票、生效判决书等书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的事实,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协作,依法追赃挽损。监察机关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一致认为应当依法追缴王某某通过行贿犯罪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在金溪县监察委员会的协调下,金溪县人民检察院配合成立追赃小组,先后奔赴河北、北京、辽宁等地,依法扣押查封涉案汽车7辆、不动产13间(栋)、现金420万余元、股权3000万余元,合计价值7000万余元,最大程度地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会商认为,应对王某某转让给江某公司的股份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根据江某公司收购金某钼业价格2.6亿元减去收购时金某钼业总资产价值、涉案钼矿采矿权评估价值,计算认定王某某通过行贿违法所得2.15亿元。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依法裁判该违法所得返还江某公司,法院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一)贯彻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对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行贿犯罪零容忍。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国企领域贿赂或者关联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在监察机关统筹下推进行贿受贿案件的查处。通过依法惩治发生在国企领域的行贿受贿犯罪,斩断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黑手”,切实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二)对“零口供”的行贿犯罪案件,应多层次调取收集各类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构建完整证据体系,严厉惩治行贿犯罪。实践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行贿受贿双方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零口供”的行贿案件,应根据证据标准,注重运用受贿人有罪供述、特定关系人或者经手贿赂款的证人证言,特别是转账的书证等证据,证明行贿受贿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经审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提起公诉,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

(三)准确认定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主动协作配合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准确认定行贿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与监察机关加强协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贿人涉案资产,配合监察机关查明行贿人违法所得相关证据,为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贿犯罪违法所得,判决追缴行贿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提供重要支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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